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24號上訴人 王子林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貞文 律師被上訴人 林祐薇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初期伊仍自行住在位於士林之租屋處,被上訴人亦仍居住於其娘家提供之房屋,伊每週約兩天會至被上訴人住處同居過夜; 嗣伊 於107年3月購置士林○○○之房屋後,曾數度邀請被上訴人前往同居,均遭其以各種藉口拒絕,故兩造始終未能協議共同住所並同居;又被上訴人性格我行我素,又常因不滿伊工作繁忙,無法達到其要求為由,發生口角爭執;兩造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聯繫,兩造與彼此家長更已為協談離婚而生衝突,被上訴人也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初期,係因上訴人尚未購屋而協議居住於伊娘家提供之房屋,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購入位於士林之房屋後,兩造即於同年5月起於每週一、三、日同居於士林住處,伊並曾於同月懷孕,僅不幸於同年6月流產後;伊流產後,上訴人即開始以伊半夜上廁所干擾其睡眠,及其母親欲至士林住處居住為由,要求伊不要頻繁至士林住處同居,伊不得已僅能獨自返回娘家房子居住;然上訴人及其母親卻又要求伊傳宗接代,兩造於108年2月間因上開問題及上訴人母親對伊之責難發生爭執;嗣於108年3月間,上訴人即將兩造位於士林之住處上鎖,拒絕交付鑰匙讓伊返回兩造住處;其後伊仍多次表達想返回兩造位於士林之住處,上訴人不僅避不見面,又突然提出離婚協議;兩造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亦應歸責於上訴人拒絕與伊同居所致,上訴人對伊諸多不實之指控,並據以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於108年4月間起,即生爭執無再共同生活,並分居迄
今逾年,分居期間兩造幾無善意互動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認兩造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個性強勢、習慣抱怨,未能體諒上訴
人工作繁忙,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精神、健康及工作,亦與上訴人母親發生衝突,致兩造難以共同生活,兩造已自108年4月間分居迄今,均無互動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如稍有不順己意,就會情緒不穩、吵鬧不休,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精神、健康與工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上訴人所提兩造自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對話軟體通訊內容全文(見原審卷第227至344頁),兩造婚後訊息之對話內容多為彼此傳情、相互問暖及閒聊生活瑣事(見原審卷第227至229、233至235、241至244、248至281、287至299、302至319、322至327頁);期間雖曾發生爭執口角,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工作繁忙、不夠體貼,上訴人陳述其工作辛勞及其母親對兩造婚姻生活之想法,及兩造討論彼此睡眠作息習慣、金錢觀念等(見原審卷第230至232、236至240、245至247、282至286、300至301、320至321、328至331頁)。由上情可知,兩造婚姻確曾有相當之情感基礎,婚姻期間縱有偶有衝突,多事出有因,如丈夫抱怨妻子未能體諒其工作辛苦、妻子抱怨丈夫未能貼心呵護,及婆媳相處隔閡等尋常夫妻極為常見,亦均難避免之口角爭執,且夫妻本源自不同家庭,婚後本需相當之時間溝通、磨合及協調,縱此過程中發生齟齬,本難論是非;再者,兩造上開爭執過程,上訴人並非處於弱勢之一方,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不理性之舉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稍有不順,就會吵鬧不休,無法理性溝通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云云,已難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置士林○○○之房屋後
,以各種藉口拒絕同居,兩造方於108年4月間分居迄今,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惟上訴人已自陳兩造婚後初期每週本只有同居兩天,共同住在被上訴人娘家提供位於雙連之房子,其餘時間則各自居住,於107年3月間上訴人購買位於士林○○○之房屋後,兩造也是每週兩天同居於士林○○○上訴人之住處,其餘時間亦各自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兩造婚後一直都維持每週僅同居數日之習慣,其餘時間為方便兩造工作往返則各自居住,而此類夫妻生活形態,在現今社會夫妻雙薪家庭為工作之需要,亦非罕見,尚難以兩造婚後無法維持每日同居之情形,即認其等婚姻有何重大破綻可言;且於107年3月上訴人購買士林○○○住處後,兩造雖每週僅數日同居於該處,但由卷附兩造通訊內容亦可知悉兩造猶討論懷孕情事(見原審卷第227、241、247頁),被上訴人亦於107年5月間懷有身孕(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可認兩造上開婚姻生活方式,並無礙於兩造婚姻情感;其後被上訴人雖因故流產,然兩造仍會聯繫協調居住之處所及約定被上訴人何時至上訴人位於士林○○○之住處同居(見原審卷第260、264、275、291頁),益徵兩造均可協調同居住所,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反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作息問題及兩造曾於108年3月間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即於108年4月起拒絕再讓被上訴人至其位於士林○○○之住處同居,此由108年4月間起被上訴人曾多次傳訊息質問為何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至士林○○○住處居住可知(見原審卷第332頁,於108年4月9日被上訴人傳訊與上訴人稱「週末假日你不用上班,你要阻止我去○○○」、「你連週末假日都不准我去○○○」、「我半夜也只起來上一次廁所,也跟你協調可以去睡那張小床,就不會吵到你,你媽媽也說我可以睡小床了,但你還是不准我去○○○」);兩造婚後關於夫妻之同居處所及生活習慣係需要雙方彼此共同協調適應以磨合,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之作息無法與之配合,亦無法適應被上訴人之相處模式,即片面拒絕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同居之要求,造成兩造分居迄今,無法再共同生活,此應非可單獨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以各種藉口拒絕同居,致兩造於108年4月間分居迄今,無法共同生活云云,實難可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前已協談離婚且雙方家長亦因此衝
突激烈,兩造婚姻確實無法維持等情,然兩造開始協談離婚及彼此家長發生衝突之情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以後(見原審卷第332至344頁108年5月至108年10月間兩造之通訊內容),該等情事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拒絕再讓被上訴人至其士林○○○之住處同居後,則上訴人已表明無意維持婚姻,雙方家長因此產生衝突,並非無由,且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商談離婚方案,亦屬常情,尚難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裂即有可歸責之情事。
⒊依上說明,兩造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同居,且已少有善意
之互動,其後並多次以訊息或會面商討離婚事宜,上訴人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間之婚姻雖有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之初,縱有為決定住所及日常生活,發生爭執及摩擦,然雙方仍願嘗試溝通及修復感情,並約定固定之同住日數,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流產後,即以其夜間如廁次數頻繁,打擾其睡眠等理由,要求其減少至士林住所同居之時間,其後更拒絕被上訴人前往同住,進而向被上訴人提議離婚等情,因認造成婚姻裂痕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同居後,致生兩造婚姻關係之嫌隙,其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
㈢、綜上,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而生之破綻,其可責性既為較重之一方,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故上訴人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云云,核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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