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四民
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金華益照明有
限公司交給原告四民分行貼現的。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給被
告的前老闆的,當時被告借其很多錢,後來害被告跳票,
金額大概四百多萬元,票都在民間友人那,被告不清楚系
爭支票為何會在原告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
紙(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僅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給其前老闆的等語,既被告將
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使用,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
之權利即非無由,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被告尚不得據
其與訴外人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七萬八千三
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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