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上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上鈜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上鈜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7年6月9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二)於97年6月17日犯有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8月18日確定;(三)於97年4月26日、27日,犯有2起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並於97年8月25日確定;(四)於97年3月間,犯有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97年度審簡字│97年7月│97年8月││││3月│第3502號│3日│4日│├──┼─────┼────┼────────┼────┼────┤│2│加重竊盜未│有期徒刑│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年7月│97年8月│││遂罪│7月│772號│24日│18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97年度審簡字│97年7月│97年8月││││3月│第3400號│30日│25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4月││││├──┼─────┼────┼────────┼────┼────┤│5│幫助恐嚇取│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年11月│100年1│││財罪│5月│2278號│22日│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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