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陳聰傑 被告 洪瑞玉
邱茂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邱茂雄、洪瑞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100年1月16日收受聲請狀,然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