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昌與告訴人 張志祥 曾為岳父與女婿之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其竊取告訴人所有西瓜乙事(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告訴人報警且提告,竟於民國99年5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之住處,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及右顴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