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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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聲選任辯護人徐滄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傳聲因不滿告訴人 白振聲 前於選舉期間,代理案外人 呂子昌李文德 對王傳聲等人,關於 清水 祖師廟文化藝術節活動之事宜提出告訴而積怨,王傳聲於民國
100年7月6六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西堤牛排館」內,偶然發覺白振聲本人,乃基於恐嚇之犯意,當眾對白振聲出言恫稱:「你是白振聲,我找你很久了,你好膽敢告我,為了祖師爺廟的事來告我」、「你吃人頭路又怎樣,你可知道我底下有數百人吃我頭路」、「…李文德我都把他拉下來了, 張耀德 都要向我道歉下跪,那你呢,居然敢提告我…今天讓我在這遇到你,我要把你拍照起來,以後在路上遇見好認人,你這個不知好歹人,好大的膽子敢告我,我會讓你受到報應的」等語,並持手機對白振聲拍照,致白振聲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又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惡害之通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白振聲、證人 鄭意 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張等,資為其主要論述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恐嚇他(告訴人白振聲)的意思,我沒有說起訴書所載那些話,我是說我底下員工那麼多,你利用員工來告人家沒有意思,我說文化藝術節是對地方有幫助的,對文化、藝術、經濟提升都很好,他們為什麼不辦,之後他們就來告我;當時剛好電話來,我拿手機講電話,他以為我在拍他;我為了廟的事情,我有講說大家要到祖師爺那邊,跪下來擲筊,請祖師爺作主,他就說我罰張耀德、李文德罰跪,我是講道理給他們聽,說舉辦文化藝術節對地方很好,他為了選舉恩怨,找我講話語病,說我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說底下員工100多人,是說如果告來告去,事情有完沒完,反而造成告訴人誤解,說被告底下有100多人,被告是黑道的,被告從頭到尾都是為了公益,並無恐嚇告訴人的言詞及行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西堤牛排館」內與告訴人相遇,被告因先前選舉糾紛及清水祖師廟文化藝術節活動事宜而於現場大聲指責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白振聲、證人 盧進來顏大衛紀英 助及 鄭意錡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選舉文宣3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1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或行為恫嚇告訴人?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在西堤牛排館對白振聲恐嚇,只
是問他之前99年為了清水祖師廟文化藝術節,祖師廟沒有辦文化藝術節的活動而告我誹謗及之前告我選罷法,都沒有起訴。當天我只告訴白振聲說:「我不認識你,你為了清水祖師廟文化藝術節及賄選的事情來告我」,白振聲回答我說:
「我吃人家薪水沒辦法,呂子昌叫他告的」,我又回答他:「你這樣沒天良,跟你無冤無仇來告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是向白振聲說我不認識他,但為何要告我,他回說他是吃人家的薪水,我說你不要被利用了,這是公益的事,大家到祖師爺那邊請祖師爺主持公道,當時剛好有電話來,我在接電話,白振聲就以為我照相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⒉證人盧進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7月6日中午
12時左右,有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西提牛排館內用餐,伊進去時候,白振聲及 王明 已經在裡面,所以跟他們打招呼,伊有看到被告對白振聲講話;伊雖有聽到被告對白振聲說:「為了祖師爺廟的事情來告我」,但並沒有聽到「我找你好久了,你好膽告我。」等語,被告雖有向白振聲說:「我公司也有100多人吃我的頭路」,但伊沒有聽到「你吃人頭路又怎樣」;伊有聽到被告對白振聲說:「關於祖師爺的事情,張耀德及李文德邀請大家到祖師爺面前下跪,求祖師爺作主。」,並沒有聽到被告對白振聲說:「你這個不知好歹的人,好大的膽子,我會讓你受到報應的。」,也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對白振聲拍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⒊證人顏大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在吃飯,上菜上到
主菜時,被告才到,被告吃了沙拉,吃完之後就到處走,伊對面坐了盧進來,盧進來也起來走,後來伊就遇到白振聲,剛好被告走過來,盧進來就向被告介紹白振聲,被告就向白振聲說:「你就是白振聲,你為何為了祖師爺廟的事來告我,我又不認識你。」之後,白振聲回答說「因為我是吃人頭路的」,被告就稱:「你吃人頭路又怎樣,我底下有100多名員工,員工100多名吃我的頭路,如果大家告來告去,怎麼告的完。」,之後被告又說這幾年來,為了祖師廟文化藝術節的事情,有些人不高興而告他,被告希望找伊、李文德、張耀德、呂子昌及白振聲,大家來一起在祖師爺前面跪下,大家請祖師爺裁決,然後不對的人祖師爺就會給他報應,之後伊看被告在講電話,就回到其自己之位置上,且伊並未看到被告有對白振聲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⒋證人 紀英助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於100年7月6日中
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西提牛排館用餐,當天伊在西提牛排館內用餐時,有看到白振聲與被告,並聽到他們在對話,被告是對白振聲稱,不要為了事情告來告去;而被告還說,其有好幾百個員工,萬一員工告來告去,也可以叫員工告白振聲,但這樣不好;不過被告並沒有向白振聲稱:「…李文德我都把他拉下來了,張耀德都要向我道歉下跪」,被告只有說要到廟裡面,讓廟來作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⒌證人鄭意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白振聲說「你會受
到祖師爺的報應」的話,被告是說白振聲會受到懲罰,會受到報應。我剛才說的會受到懲罰跟報應,是指會受到祖師爺的懲罰跟報應。「居然敢告我,你會遭到報應的」,這個報應是指會受到祖師爺的報應,這是我聽起來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白振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你不要被人利用」這句話。我是說我是吃人家頭路,被告也是有數百員工吃他頭路,我不知道被告對我說「我手底下有數百人吃我頭路」,他講的意思是什麼意思。當下被告跟我講話,他是說祖師爺會給我報應,我有在警詢中說「居然敢提告我,你會遭到報應的」、「好大的膽子敢告我,我會讓你受到報應」,是說祖師爺會報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⒎核上開證人盧進來、顏大衛、紀英助及鄭意錡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有對告訴人提到「報應」一詞,然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先前因選舉糾紛及清水祖師廟文化藝術節活動事宜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指責、理論後,始說出「報應」一詞,且此「報應」之真意,在場聽聞之上開證人均認係指日後將遭清水祖師爺之懲罰及報應而言,而關於此點,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是說祖師爺會報應我」等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況且被告對告訴人縱有如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報應」言論,然此所謂報應既是指來自祖師爺之報應,顯然此等言論內容非為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實屬鬼怪神力之詛咒內容,亦非被告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核與上揭說明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⒏至於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拍照,表示日後好認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部分,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過來跟我說因為議員選舉的事情...,然後被告回去他的那一桌,又回頭到我這一桌,跟我說如果沒有拍我,這樣會不認識你,就用手機拍我,然後就沒有再跟我說什麼,之後我有要去他們那一桌解釋,但是被告說不歡迎我,要我走;之前被告跟我說他底下有幾百個人吃他頭路,我覺得奇怪,是後來他給我照相,我才覺醒,被告底下數百個人,如果在路上都認得我,這樣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然證人鄭意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回來我們這一桌,對白振聲說「你姓白對嗎?我找你很久,你好大膽,你竟敢告我,為了祖師爺的事情你竟敢告我,你好大膽」;被告後來又跑回來重複那些話,然後說要把白振聲拍照下來,這樣以後好認白振聲,因為被告跑來我們這桌三次,每次過來都是說一說,然後回去,之後又來,第二次被告來也是說:「白振聲你好大膽,為了祖師爺的事你敢告我,李文德都向我跪下來了,你竟然敢告我」,然後白振聲一直想要說不是其意思,其也是吃人頭路,被告說:「你吃人頭路,我也是很多人吃我的頭路」,後來白振聲有過去王傳聲那一桌,想要做這解釋,但是就被被告趕回來,說:「你這個仇人,我不歡迎你,不要來坐我這裡」,被告把白振聲趕回來之後,沒有多久,被告王傳聲就過來拍照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細核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證述事發經過之先後順序為:被告先拍照,告訴人再去向被告解釋後被被告趕回原座位;但證人鄭意錡證述之先後順序則為:告訴人先去向被告解釋後被趕回座位,之後被告才再過來對告訴人拍照。對於被告究竟是何時對告訴人拍照乙情,告訴人與證人鄭意錡所述之順序迥異,則告訴人及證人鄭意錡就此部分之證詞,是否足以產生高度蓋然性之心證而確信被告確有此令告訴人害怕之拍照之行為,已非無疑。另佐以證人盧進來、顏大衛、紀英助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渠等並無看見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拍照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指稱之拍照恫嚇之行為,逕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盧進來、顏大衛、紀英助3人並未全程目擊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經過,原審採取位置較遠之人盧進來、顏大衛、紀英助證詞,而不直接採取告訴人、證人鄭意錡證詞,顯有採證違法之處,且原判決僅以告訴人、證人鄭意錡所述之順序迥異,即不採信其證詞,實有不妥。被告既有口出「報應」、「把你拍照起來,以後在路上好認人」,客觀上亦威脅到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判決以縱認被告有聲稱該言語及拍照行為,然各行為綜合評價之結果,認為不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誤云云。惟查,證人盧進來、顏大衛、紀英助等三人雖未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經過,然其中證人盧進來當時所處位置,係在告訴人之右前方,2人位置相當接近,此有證人盧進來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故證人盧進來應當可以清楚目擊、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及對應行為才是,而依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無以危害安全之言詞、行為恐嚇告訴人,業如前述,反觀,告訴人及證人鄭意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除其等陳述內容有部分相左之情況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本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而證人鄭意錡與告訴人則是銀行往來之朋友,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卷第65頁),故證人鄭意錡所述亦非無可能有偏頗告訴人之情形,自難徒憑告訴人、證人鄭意錡不一致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既已證述被告所言其將遭「報應」等詞係指遭清水祖師爺之懲罰及報應,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恫嚇之言詞、行為以觀,被告係先出言「你是白振聲,我找你很久了,你好膽敢告我,為了祖師爺廟的事來告我,你吃人頭路又怎樣,你可知道我底下有數百人吃我頭路」,復出言「…李文德我都把他拉下來了,張耀德都要向我道歉下跪,那你呢,居然敢提告我…今天讓我在這遇到你,我要把你拍照起來,以後在路上遇見好認人,你這個不知好歹人,好大的膽子敢告我,我會讓你受到報應的」,最後始為拍照之行為,則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所言「報應」,並非被告自己欲對告訴人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而是要藉由祖師爺之神力而為懲罰之內容,縱被告曾謂「把你拍照起來,以後在路上遇見好認人」,亦難將此與上述指遭清水祖師爺之懲罰及報應連結,而認被告此等行為具有恐嚇犯意,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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