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旁,見該處放置有冷氣壓縮機1臺、冷氣馬達1臺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以機車載運離去,旋將上開物品變賣供己花用。後經 吳沈淑妹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沈淑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第4頁)。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顯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被害人 吳沈玲妹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