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成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成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成卿因向其父親 馬志連 借款,而簽發本票2張及借據1張交予馬志連收執作為擔保。詎馬成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馬志連住處,以馬志連指稱其借款之金額太高為由,要求查看借款單據,致馬志連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馬成卿,馬成卿即以要影印為由取走,嗣馬志連欲取回上開本票及借據時,馬成卿才告以業已撕毀,馬志連至此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馬志連之指訴。
㈡被告馬成卿之自白。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且自100年6月起迄101年1月均按月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其父馬志連之帳戶清償借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