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儒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亮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王惠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其機車左側車身與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背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踝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儒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以新臺幣6萬5千元與告訴人王惠娥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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