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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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令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令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令台因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共
5罪,經鈞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惟均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所犯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聲請意旨指稱受刑人王令台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然查,受刑人王令台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受刑人王令台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各該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重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令台因分別於95年7月19日、95年11月
2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7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共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月│├───────┼─────────────┼─────────────┤│犯罪日期│95年7月19日│95年12月7日│├───┬───┼─────────────┼─────────────┤│偵及│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6年度偵字第4097號│96年度偵字第4097號││度││││├───┼───┼─────────────┼─────────────┤││法院│本院│本院││├─┬─┼─────────────┼─────────────┤│最││年│98│98│││案├─┼─────────────┼─────────────┤│後││字│矚上重訴│矚上重訴│││號├─┼─────────────┼─────────────┤│事││號│23│23││├─┼─┼─────────────┼─────────────┤│實│判│年│100│100│││決├─┼─────────────┼─────────────┤│審│日│月│10│10│││期├─┼─────────────┼─────────────┤│││日│31│31│├───┼─┴─┼─────────────┼─────────────┤││法院│本院│本院││├─┬─┼─────────────┼─────────────┤│││年│98│98││確│案├─┼─────────────┼─────────────┤│││字│矚上重訴│矚上重訴││定│號├─┼─────────────┼─────────────┤│││號│23│23││日├─┼─┼─────────────┼─────────────┤││確│年│100│100││期│定├─┼─────────────┼─────────────┤││日│月│10│10│││期├─┼─────────────┼─────────────┤│││日│31│31│├───┴─┴─┼─────────────┼─────────────┤│附註│一、見確定判決第一冊第40頁│一、見確定判決第一冊第40頁│││,附表三編號1後段。│,附表三編號1後段。│││二、此罪為關於力霸公司董事│二、此罪為關於力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不實部分(│會議事錄登載不實部分(│││確定判決第二冊第278頁│確定判決第二冊第278頁│││⑶部分)。│⑶部分)。│└───────┴─────────────┴─────────────┘┌───────┬─────────────┬─────────────┐│編號│3│4│├───────┼─────────────┼─────────────┤│罪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月│├───────┼─────────────┼─────────────┤│犯罪日期│95年7月19日│95年11月2日│├───┬───┼─────────────┼─────────────┤│偵及│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6年度偵字第4097號│96年度偵字第4097號││度││││├───┼───┼─────────────┼─────────────┤││法院│本院│本院││├─┬─┼─────────────┼─────────────┤│最││年│98│98│││案├─┼─────────────┼─────────────┤│後││字│矚上重訴│矚上重訴│││號├─┼─────────────┼─────────────┤│事││號│23│23││├─┼─┼─────────────┼─────────────┤│實│判│年│100│100│││決├─┼─────────────┼─────────────┤│審│日│月│10│10│││期├─┼─────────────┼─────────────┤│││日│31│31│├───┼─┴─┼─────────────┼─────────────┤││法院│本院│本院││├─┬─┼─────────────┼─────────────┤│││年│98│98││確│案├─┼─────────────┼─────────────┤│││字│矚上重訴│矚上重訴││定│號├─┼─────────────┼─────────────┤│││號│23│23││日├─┼─┼─────────────┼─────────────┤││確│年│100│100││期│定├─┼─────────────┼─────────────┤││日│月│10│10│││期├─┼─────────────┼─────────────┤│││日│31│31│├───┴─┴─┼─────────────┼─────────────┤│附註│一、見確定判決第一冊第40頁│一、見確定判決第一冊第40頁│││,附表三編號1後段。│,附表三編號1後段。│││二、此罪為關於嘉食化公司董│二、此罪為關於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不實部分│事會議事錄登載不實部分│││(確定判決第二冊第278│(確定判決第二冊第278│││頁⑶部分)。│頁⑶部分)。│└───────┴─────────────┴─────────────┘┌───────┬─────────────┬─────────────┐│編號│5││├───────┼─────────────┼─────────────┤│罪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30日││├───┬───┼─────────────┼─────────────┤│偵及│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6年度偵字第4097號│││度││││├───┼───┼─────────────┼─────────────┤││法院│本院│││├─┬─┼─────────────┼─────────────┤│最││年│98││││案├─┼─────────────┼─────────────┤│後││字│矚上重訴││││號├─┼─────────────┼─────────────┤│事││號│23│││├─┼─┼─────────────┼─────────────┤│實│判│年│100││││決├─┼─────────────┼─────────────┤│審│日│月│10││││期├─┼─────────────┼─────────────┤│││日│31││├───┼─┴─┼─────────────┼─────────────┤││法院│本院│││├─┬─┼─────────────┼─────────────┤│││年│98│││確│案├─┼─────────────┼─────────────┤│││字│矚上重訴│││定│號├─┼─────────────┼─────────────┤│││號│23│││日├─┼─┼─────────────┼─────────────┤││確│年│100│││期│定├─┼─────────────┼─────────────┤││日│月│10││││期├─┼─────────────┼─────────────┤│││日│31││├───┴─┴─┼─────────────┼─────────────┤│附註│一、見確定判決第一冊第40頁││││,附表三編號1後段。││││二、此罪為關於嘉食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不實部分││││(確定判決第二冊第278││││頁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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