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達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被告乙○○無罪在案,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秋宏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