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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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合資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巷十九號一樓建物(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0二六地號土地上,同小段二0一九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協議向原告購買前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之二分之一權利,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將應給付之價款先借予被告利用,三年後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再為清償,且約定利息按每月每萬元一百五十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惟屆期被告並未履行其返還借款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均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權利,價金經約定為三百萬元,並非三百二十萬元,亦未約定利息;且係約定待伊將系爭房屋轉手出售後,始交付價金。借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雖載明借款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以每月每萬元一百五十元計算,期限為三年云云,然該等條款均為原告自行書立,因當時原告表示這樣寫沒有關係,所以伊未要求更改,即在其上簽名及蓋印,伊且以另筆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嗣系爭建物雖以六百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英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然因該公司迄未支付買賣價金,雙方已協議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俱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核與其所提出卷附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日期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利息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等語之借據影本乙紙,以及記載:被告同意以三百二十萬元向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其價款三百二十萬元即為前開借據所指結欠金錢等語之書據影本乙紙,悉相符合。被告並自認:前開借據及書面確經伊本人簽名及蓋印而為真正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另抗辯:所約定之價金為三百萬元,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係在系爭建物轉手出售之後云云,然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陳稱:前開約定並未留下證據云云(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作為向原告之借款,並同意支付利息,且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清償日等情,洵堪採取。查被告既為清償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而同意負擔新的借款返還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復已屆至,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