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四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見異思遷,另結新歡,並與訴外人 莊美玲 有外遇事實並育有一子 曹智翔 ,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未盡養育之責,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與訴外人莊美玲育有一子曹智翔,並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曹紋綺 到庭證稱:「(你父親是否沒跟你們住在一起?)是的,他從我小時後就沒跟我們住在一起,大約有二十年了。(父親有無回來過?)在幾年前有回來過,但一下子就走了。(父親有無拿錢回來給媽媽或你們?)從來沒有。(你父親為何不回家?)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並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甚與訴外人莊美玲育有一子曹智翔,且未曾支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同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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