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查獲時、地: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日二時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刪除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一次觀察、勒戒,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決心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個,係分別在同案被告 劉金龍 北宜路上址住處之床頭櫃抽屜及桌上所查獲之物,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另依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前開物品係屬劉金龍所持有之物,並經其簽署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八頁),可見前開物品雖係查獲之毒品或吸食工具,惟既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檢察官聲請在本案宣告沒收非屬被告犯罪之物,容有誤會,此部分扣案物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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