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八號
自訴人甲○○男二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偽證等罪之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顯見其起訴之程式未備,茲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該裁定書,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既未於該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之五日期間內,補正委任律師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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