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所使用之CL─0二一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業經註銷,竟為繼續駕駛該車輛營業,明知GT─六0三八號車牌係來源不明,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景美市場,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並自同年八月起懸掛於其貨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面車牌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坦認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一萬五千元購得車子一輛(含GT─六0三八號車牌兩面),並稱該車快要報廢,購買該車以後,仍然開自己的小發財車,買來的車身放在景美市場處,但是後來去看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意在購買車牌而非購買車子甚為明確。而被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車牌,又不須過戶,衡諸常情,被告當知該車牌係來源不明,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乙○○之聲請,以被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文未予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雖其於六十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符合給予緩刑之要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英勇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