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九三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上)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汽車駕駛人於迴車前,如已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而仍與直行車擦撞致人受傷時,即不能認其迴車違反前開規定,逕為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三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內側第一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承德路四段四十巷路口迴轉時,不注意來往車輛,致其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與沿同路對向行駛之車號000—五三九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致人受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九三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九三三一號裁決書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事發當時伊欲左轉承德路四段四十巷,經查看對方車道(第一、二、三快車道)皆無來車,僅慢車道有五、六輛機車,故伊始左轉,車頭前進快進入第三車道時,突然聽到緊急煞車聲,伊回頭看到右後側第二、三車道中線十二公尺處,證人 房玄光 駕駛之機車急駛而來,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右車門,證人房玄光因而人車倒地,車門嚴重毀損,車窗震碎,此件事故實係因證人房玄光與人競逐,由慢車道轉行快車道,發覺受處分人之車及其後跟著要左轉之車輛,遂欲由受處分人之車前駛過,卻不慎撞及受處分人之車門,伊迴車前,有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迨伊所駕駛上開車輛越過中心線後,始被同向跨越快車道高速行駛之上開輕型機車自右側撞及,伊已依法為應盡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即下午四時二十四分),係屬可迴轉時段,有原
舉發機關製作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證人即騎乘EBE—五三九號輕型機車與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之房玄光雖於本院調查中稱:肇事當時並沒有看到受處分人之車輛停在該處,受處分人是突然左轉的云云,然其亦稱,發生車禍後,伊有腦震盪的現象,不記得伊是從哪個車道行駛過來,至於伊當時之速度與車輛撞擊之地點等等,伊都不記得了等語,則證人房玄光關於受處分人之車輛係突然左轉一詞是否足採,已有可疑。
㈡又證人即當時途經肇事地點之 曹芳卿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是從捷運站返家
,我走在承德路上士林往台北方向的人行道上,我與證人房玄光機車的方向是同向,都是往台北的方向,那時候車子不多,且行人也很少,我聽到摩托車聲音非常的大,很像飆車族的聲音,所以我就回頭看,當時我看到一輛白色的轎車在前面,兩輛摩托車在後(其中一輛就是證人房玄光的機車),之後兩輛摩托車超過轎車的時候,分別繞汽車的兩側超車,證人房玄光的機車在左邊,當時機車和汽車的速度都很快,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已經在路口左轉,而且轉到接近慢車道的第二車道,當時白色轎車有煞車停住,但是證人房玄光的機車沒有停住,就直接衝撞到汽車的車門中間肚子的地方,另一輛摩托車在受處分人車頭前方滑倒」、「(當時證人房玄光的摩托車超車之後騎在哪個車道上?)白色轎車是行駛在快車道上,所以證人房玄光超車之後也是行駛在快車道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核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文包括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可知雙方車損部位「A車(甲○○):右前車門撞凹,右前車門玻璃破碎,右後車門擦撞痕。B車(房玄光):前車頭撞裂。」之記載,可確認證人曹芳卿所為證言屬實,證人房玄光係因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因自當時同向之白色小客車左側超車而將機車騎乘至快車道上,未及注意受處分人車輛已左轉至肇事地點,來不及煞車以致撞及受處分人車輛右側車門而肇事受傷,證人房玄光違規之行為顯非受處分人所能預見並能注意,從而,本件肇事原因自不足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迴車前有不注意來往車輛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未洽,其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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