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據上論斷欄內應補充記載「第四百五十二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據上論斷欄內應補充記載「第四百五十二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