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
樓選任辯護人楊達雄律師被告乙○○男50歲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12號、94年度偵字第441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貳盒(其中壹盒淨重約壹仟零柒拾公克,純度佰分之伍參點壹玖,純質淨重約伍佰陸拾玖公克;另壹盒淨重約肆佰壹拾公克,純度佰分之伍壹點玖肆,純質淨重約貳佰壹拾參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壹桶(淨重約貳萬伍仟捌佰公克,純度佰分之肆肆點 陸玖 ,純質淨重約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乙○○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貳盒(其中壹盒淨重約壹仟零柒拾公克,純度佰分之伍參點壹玖,純質淨重約伍佰陸拾玖公克;另壹盒淨重約肆佰壹拾公克,純度佰分之伍壹點玖肆,純質淨重約貳佰壹拾參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壹桶(淨重約貳萬伍仟捌佰公克,純度佰分之肆肆點陸玖,純質淨重約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84及86年間因過失致死、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6月、3月及5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2月5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詎甲○○於93年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 張國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國強」交予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下稱「滷水」)1批後,甲○○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三兄」成年男子介紹結識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乙○○。嗣於94年2月4日,「三兄」偕同乙○○共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住處,由甲○○取出保特瓶裝之滷水供乙○○檢視,乙○○遂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口頭教導甲○○應以濾紙過濾滷水,使之色澤變白,再加熱至約攝氏90度,冷卻後置於冷凍庫內1日,即可呈現白色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製造技術。甲○○即依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月
6日以電話告知乙○○滷水已置於冰箱內呈結晶狀態,乙○○遂於同月7日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2之4號之「宴窩海產店」內查看製造結果。然經乙○○檢視後,認甲○○所製造之結晶滷水2盒之色澤過於混濁,非如一般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色澤。甲○○遂再依上述程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月14日再度告知乙○○滷水又已結晶,乙○○即於同月15日邀請不知情之 饒和 等人至上開海產店內用餐,並查看製造結果。嗣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海產店內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滷水
2盒(其中1盒淨重約1,070公克,純度53.19%,純質淨重約569公克;另1盒淨重約410公克,純度51.94%,純質淨重約213公克);再由甲○○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上址住處頂樓起出滷水1桶(淨重約25,800公克,純度44.69%,純質淨重約11,530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張國強」交付保特瓶裝之水溶液1瓶託其代為尋找知悉製造技術之人,其不知該瓶水溶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未曾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扣案之滷水1桶則係「張國強」擅自放置於其住處頂樓,其事前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教導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自「張國強」處取得扣案之滷水2盒,並經
由「三兄」介紹結識被告乙○○,嗣被告等於94年2月15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宴窩海產店」內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當場扣得滷水2盒(其中1盒淨重約1,070公克,純度53.19%,純質淨重約569公克;另1盒淨重約410公克,純度
51.94%,純質淨重約213公克);再由被告甲○○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其住處頂樓起出滷水1桶(淨重約25,800公克,純度44.69%,純質淨重約11,530公克)等事實,為被告等所自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400142850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於94年2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張國強
他在過年前有來海產店消費,他曾經向我提起有安非他命的製造材料,打算做成安非他命,叫我幫忙找師傅,並且主動將安非他命的材料放在我住處的頂樓。(問:你是否有幫張國強找製安的師傅?)有,就是乙○○。因為乙○○在春節期間到海產店找我,我問他是否會製造安非他命,他表示要看過材料之後才能確定是否能製造成成品,並且叫我將材料放到冷凍庫,我依他的指示將兩盒半成品拿到海產店的冰箱冷凍後,於今日上午以電話通知乙○○到店內看材料時沒多久就被調查員逮捕。...他(指張國強)說如果找得到製安的人,會包個紅包給我,我想要賺紅包錢所以才幫 張某 的忙。」等語(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5、6頁),顯已自承其自始即已明知扣案之滷水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其係受「張國強」之託而代為尋找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人,俟覓得被告乙○○後,即依指示將滷水2盒置於冰箱內冷凍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佐以 被告乙○○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確實有在94年2月15日到甲○○的海產店, 王某 說他有安非他命結晶體叫我過去看。...我於94年1月31日回臺灣後有到甲○○經營的海產店,甲○○拿保特瓶裝的滷水給我看後,我跟他說有聽過有人說製造安非他命過程要怎麼弄,有大概向甲○○講解。...我告訴王某要用濾紙將滷水色澤過濾變白一點再拿去煮,煮完冷卻後拿到冰箱冷凍1天就可以變成白色結晶體。(問:甲○○是否於94年2月6日有電話跟你聯絡叫你過去看製造的成果?)王某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照我說的方法去做後,目前滷水放在冷凍庫叫我過去看。我於隔日到海產店去看,發現王某冰在冰箱內的兩盒結晶的滷水顏色太混濁,我跟他說成品應該不是這樣。(問:2月15日又到海產店的目的為何?)也是因為王某跟我說滷水已經結晶了,叫我過去看看。」等語(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乙○○已自承其確有教導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代為檢視滷水結晶之狀況等情。綜觀被告甲○○及乙○○之前揭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其等上開有關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者,扣案之水溶液2盒及1桶經送鑑定後,確定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1盒淨重約1,070公克,純度53.19%,純質淨重約569公克;另1盒淨重約410公克,純度
51.94%,純質淨重約213公克;其餘1桶淨重約25,800公克,純度44.69%,純質淨重約11,5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400142850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10518號卷第9頁)。再經本院函詢上開水溶液得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節,亦函覆稱該等水溶液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經純化再結晶步驟後,即可得到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純化再結晶之步驟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以加熱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惟若第一次純化再結晶步驟所製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度不高或具有刺鼻臭味致無法販賣或施用時,通常可將該結晶溶於純水中,並再次以活性碳除臭脫色後,重複前述純化再結晶步驟,以取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40028839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2頁)。則綜合被告甲○○及乙○○之上開陳述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以觀,足認被告乙○○確有教導被告甲○○應以濾紙過濾滷水,使之色澤變白,再加熱、冷卻並置於冷凍庫內使之呈現白色結晶體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且被告甲○○確曾依指示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無訛。
㈣被告等嗣後均翻異前詞,並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於94年2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明確供稱「張
國強」曾向其提及欲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製成成品而委託其代為尋找師傅,並將滷水搬運至其住處頂樓藏放,嗣後其依被告乙○○教導之方式將扣案之滷水2盒置於「宴窩海產店」內之冰箱冷凍等語(偵字第4413號卷第20頁),核與其與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均相符。又扣案之水溶液係於同年4月14日始經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如被告甲○○事前不知「張國強」所交付之物品為何,豈能於同年2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明確供稱扣案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況扣案之滷水1桶重達二十多公斤,如未經被告甲○○之許可,「張國強」豈能輕易運入被告甲○○之住處頂樓藏放?則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曾經教導被告甲○○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等語,核與被告甲○○之供述情節相符。再觀諸被告乙○○之上開陳述內容,顯就其教導被告甲○○以濾紙過濾滷水,使之色澤變白,再加熱、冷卻並置於冷凍庫內冷凍,使之呈現白色結晶體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步驟供述甚詳,且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所述以滷水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須之純化再結晶步驟相合,益徵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應非憑空杜撰之詞,自堪採信,則被告乙○○確曾教導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認定。其空言辯稱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教導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甲○○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
乙○○確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與「張國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不遂,被告乙○○幫助被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而不遂,均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於83、84及86年間因過失致死、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
6月、3月及5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9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2月5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自不得加重之。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且均為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遍查全卷,並未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已將滷水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事實,且被告乙○○除口頭教導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並協助檢視滷水之結晶狀況外,亦乏任何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為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牟私利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則提供技術指導,均助長毒品之氾濫,且扣得之滷水重達二十多公斤,危害國家社會甚鉅,犯後又藉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及其等之犯行尚屬未遂,並未造成社會實害,且被告乙○○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足認素行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其等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5年,被告乙○○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乙○○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尚嫌過重,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之滷水2盒(其中1盒淨重約1,070公克,純度53.19%,純質淨重約569公克;另1盒淨重約410公克,純度51.94%,純質淨重約213公克)及滷水1桶(淨重約25,800公克,純度44.69%,純質淨重約11,530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半成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