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違規駕駛拼裝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該路二段四七九號三叉路口前,擬左轉駛往石川方向,原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跨越該分向限制線,提前駛入來車道上,因而撞及適行經該處,由乙○○駕駛車號00–六○七九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腦震盪併左顳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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