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一五號聲請人勵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五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五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本院對於附表所載之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其附表登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灣新生報時,固就附表編號三之發票人欄誤載為鈞「納」實業有限公司,然其餘內容之登載均正確,則任何持有附表編號三所載支票之人,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應仍可得知該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是應認該支票已經合法公示催告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支票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一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伍萬捌仟肆佰叁拾│NW一六四九一一││││司│行││貳元│九││├─┼─────────┼─────────┼───────────┼────────┼────────┼──┤│2│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壹拾萬陸仟玖佰柒│NW一六五六六0││││司│行││拾肆元│四││├─┼─────────┼─────────┼───────────┼────────┼────────┼──┤│3│鈞鈉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叁萬柒仟玖佰零伍│AS0六九四三四││││ 林金美 │園分行││元│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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