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
6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5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6、1228號、93毒偵第3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月13日判決確定。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於93年10月13日某時,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93年10月14日15時,在台北縣○○鎮○○路祖師公廟前查獲,經採尿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
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6、1228號、93毒偵第3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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