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其同居男友 鐘文祥 (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丙○○所有之絞網機組、引擎推進器等捕漁器具,放置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旁,無人看守之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由鐘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戊○○至該處,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查為甲○○、乙○○)幫忙,共同將上開物品搬至自用小貨車上,欲將之運離臺東地區時,為丙○○發現報警,而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林茂成李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示意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為據。訊之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鐘文祥說有人請他載東西去屏東,問伊要不要去,伊才跟著去的,並不知道當天所搬的東西是鐘文祥偷的,且伊只是在現場看鐘文祥和其友人搬絞網機組、引擎推進器上車,伊並未動手搬運,也沒有把風等語。經查:
(一)訊之共同被告鐘文祥對其在右揭時、地,與不知情之友人甲○○、乙○○共同搬運丙○○所有之絞網機組、引擎推進器等物品上車,以竊得上開物品,及被告確於 渠等 搬運上開物品時在場等情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失竊現場示意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是鐘文祥確為下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人,及被告確實於鐘文祥行竊之時在場等情,洵堪認定。
(二)惟本件訊之證人甲○○證稱:伊搬的時候,被告就在旁邊看,但沒有幫忙搬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問:你在搬運的時候,戊○○有無在場?)有的。」「(問:他在現場做何事?)在旁邊看我們搬運東西。」、「(問:你所講的她在旁邊看,只是看你們搬運,還是看旁邊有沒有其他的人靠近?)她只有在發財車旁邊看我們搬運而已,而且當時我們在搬運也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與鐘文祥陳稱:「(問:你在搬運的時候,戊○○在做何事?)就在旁邊站著。」等語,均稱被告並無何參與竊盜或把風之行為,即證人丙○○
亦證稱:「(問:你是何時看到他們搬運那些東西?)我是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在車上了。」「(問:為何在偵查中說你有看到二個人在搬運?)我是沒有看到。」、「(問:為何在偵查中說你有看到有人在幫忙搬運?)我是說那個東西那麼重,應該有二個人以上搬運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諸人所見,被告雖於鐘文祥等人搬運絞網機組等物時在場,然並無何參與搬運物品之竊盜行為或有何把風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甲○○、乙○○均證稱:鐘文祥係以已與他人談妥為由,使渠等不疑有他而前往搬忙搬運,此與被告所稱:鐘文祥係以有人叫他去搬,遂邀其同往等語相符,並與鐘文祥自承:「(問:你要去偷之前你是如何跟戊○○講的?)我就說是人家交代的。」、「(問:你如何跟甲○○他們講的?)因為我騙他們說那邊有東西要搬,原本他們說不要,後來我一直拜託他們,他們才說好的。」等語亦相吻合,足見鐘文祥係以此一藉口先後取信被告及證人甲○○、乙○○,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鐘文祥係要竊取上開物品,亦堪採信。
(四)雖證人丙○○證稱:當時 伊有 看到鐘文祥和被告載運伊失竊之物品離開,伊有喊叫,但渠等不理會,仍逕自開車離去等語。然此為被告及鐘文祥一致否認,衡以證人丙○○自承當時距被告所乘車子尚約有二十公尺遠之距離,則被告是否確能聽聞到證人呼喊聲,不無疑問,況且,當時駕車之人係鐘文祥,停車與否乃為其所掌控,被告即令因聽到證人丙○○追呼而心生懷疑,然其並非行竊之人,本無阻止之義務,且其並非駕車之人,亦無從加以阻止,是亦難以上情即遽認被告與鐘文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五)至公訴人雖另舉證人即查獲員警林茂成、李志明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示意圖各一紙及卷附現場照片五幀等為據,惟現場示意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至多僅能佐證失竊之現場情形及被害人確有領回贓物之事實,而證人林茂成、李志明固證稱:「(問:東西沒有看見為何認定是一男一女偷的?)他們是現行犯,失主當場指認。」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惟其等既未親睹失竊情形,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係二人搬運竊物等語,乃其推測之詞,實則其並未親睹搬運竊物之人乙節,亦已如前述,則證人林茂成、李志明上開證述,既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法據為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隨同下手行竊之鐘文祥至現場,復與之同車離去,惟其既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亦無法證明其係利用鐘文祥之行為,以達其竊盜之目的,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把風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鐘文祥實行犯罪之行為,即難認其與鐘文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與鐘文祥為男女朋友之故,因聽信鐘文祥受託取物之語,而應允隨其前往竊所之可能,應認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連雅婷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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