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案發時係駕車返回桃園縣大園鄉住處;⑵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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