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乙○○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夜間十時許,前往臺東縣○○里鄉○○里街○○道上乙○○與丁○○共同經營之「阿呂釣魚場」內喝酒時,受乙○○之委託看顧店面後,丁○○見戊○○酒意已濃,遂勸其回家,戊○○不從,並向丁○○索討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俾其至他處繼續飲酒,但為丁○○所拒,戊○○竟以加害財產之事對丁○○恫稱:「你不要給我二百元,我就要砸店」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於同日夜間十二時許,在前開經營之釣魚場內,因見戊○○藉酒叫囂及推擠懷孕之同居人丁○○,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該釣魚場內長約九十公分、寬約三公分之木棍毆擊戊○○之手臂、背部、腰部及大腿等處,除造成戊○○受有左前臂挫傷、腹壁胸壁挫傷及脾臟破裂之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立臺東醫院)於同月十五日進行手術而切除脾臟。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向丁○○借錢,並未出語恐嚇云云。唯查,右揭被告戊○○出語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庚○○結證:伊當天到釣魚場,看到戊○○在店內喝酒,在外面有聽到戊○○向丁○○要二百元,我還問丁○○是否欠錢,丁○○否認並說是戊○○要錢去買酒,有聽到並看到丁○○大叫及摔倒等情,核與證人丁○○所指訴被告因欲向 伊索 討二百元買酒喝等意旨相合,被告復不否認曾出語向丁○○索取二百元一節,參以當時被告戊○○已有酒意,當場繼續喝酒遭拒,若因索討喝酒錢遭拒即出嚇語,於日常生活中事所常見,證人丁○○事實上並未給錢,並無設詞誣指必要,是丁○○所指訴應屬可信,被告戊○○恐嚇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之。至被告戊○○恐嚇目的固因於索討二百元遭拒,然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出前揭嚇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理時證陳:戊○○每天到我們釣魚場喝酒,每次喝酒都賒帳,案發當天戊○○有幫我看守釣魚場半小時左右,當時未約定代價,之前有向我借錢,都沒有還,他都到店裡來,自己拿酒喝,我們看他可憐都沒有追究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丁○○亦證陳:「戊○○從下午六點多喝到九點多,沒有算酒錢,因為戊○○當時酒醉,因為戊○○想繼續喝酒所以要錢,因為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沒給」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均足見被告戊○○與乙○○、丁○○本是舊識,案發當日甚且受託於 呂良 代為看店,事發前被告 邱韋良 前來乙○○與丁○○所共同經營之「阿呂釣魚場」內喝酒已有多次,亦延續一段時日,其喝酒不給錢行徑均因「可憐」而獲舊識店家所容認,是本件案發時被告戊○○認其受託顧店有功,且平素一貫索取酒喝均未被拒,亦未遭索討酒錢,其索取二百元欲另至他處取酒喝,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二、右開被告乙○○傷害事實則據被告坦認其情,核與被害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戊○○受傷照片三張、署立臺東醫院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病歷資料一份在卷足以佐證,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乙○○受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併此敘明者:㈠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固含括「脾臟破裂、脾臟切除」等情,且證人即醫師 王憶陵 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若切除了脾臟,就人體就會有影響,在醫學上就是已達『重殘』的標準」等語。然查,刑法第十條「重傷」之定義與醫學上所謂「重殘」定義是否相符已屬有疑,而刑法重傷定義,除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情形外,依同第六款必也「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方足當之,上開證人王憶陵固言及「若切除了脾臟,就人體就會有影響」,顯未其影響是否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事,尚難僅據上開證人較屬空泛之證詞,逕據以為本件已達「重傷」之認定依據,況本件被告傷害戊○○所造成之傷勢其中「脾臟破裂、脾臟切除」一節,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脾臟切除手術若為醫療之必要性,正常成年男子在脾臟切除術順利復原而無併發症情況下,應無影響身體健康或造成重大不治之可能性」,有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九四)醫鑑字第○六二○號函送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嗣經結問證人即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師丙○○亦證陳:「一個人的脾臟切除後,對其健康及生命並無重大危害,脾臟切除後,對身體免疫系統的影響與身體健康沒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與前開鑑定結果亦不謀而合,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戊○○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應可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㈡被告乙○○另辯稱本案事發始於丁○○懷孕而遭被告戊○○推擠,被告戊○○不義在先,客觀上足致引起公憤,縱認被告涉及傷害犯行,亦應成立義憤傷害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本件丁○○前因勸阻被告戊○○喝酒返家發生推擠屬實,第一次雖有跌倒,然因拉住桿子未跌入魚池,至於第二次丁○○隨後幾乎跌入水溝係因本身亦有推擠被告戊○○所致,二次推擠間證人丁○○甚至外出尋找廚師己○○,可見相距有相當時間,而被告乙○○於丁○○遭受恐嚇之際亦要求丁○○報警處理,業經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屬實,是本件嗣後被告乙○○毆打被告戊○○,顯係事後報復行為,而非係指責推倒丁○○之時,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為上開恐嚇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有未洽。又被告乙○○並未致被害人於重傷結果,亦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亦有未洽,爰就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所犯前開罪名,於其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審酌被告乙○○因一時氣憤同居人遭戊○○推倒,且不滿戊○○不當言行,方生行為暴力,且尚無致被害人健康及生命重大危害結果;被告戊○○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等原本為舊識,至今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曾宗欽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