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徐致遠 即柏彩實業社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徐致遠即柏彩實業社(獨資商號)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1份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5月18日為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12.88%計算,若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8,370元及至93年6月17日為止之利息外,其餘欠款本金691,630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記錄單、客戶索引查詢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致遠即柏彩實業社(獨資商號)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若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支付違約金,而被告僅清償本金8,370元及至93年6月17日為止之利息外,其餘欠款本金691,630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記錄單、客戶索引查詢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既為被告徐致遠即柏彩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91,630元,並自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