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勲選任辯護人歐翔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 陳彥勳 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在路口,擬停等紅燈,由 李鳳儀 所騎乘,搭載 蔡許香雪 ,於新泰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鳳儀及蔡許香雪人車倒地,其中李鳳儀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女性外生殖器官撕裂傷等傷害;蔡許香雪則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彥勳明知已肇事撞擊李鳳儀、蔡許香雪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猶騎乘機車逆向及闖紅燈,不慎於通過路口時,撞擊左側,由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由 王海 所駕駛計程車左後車身( 王海無 受傷)後,旋即棄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鳳儀、蔡許香雪及王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減輕其刑之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1.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時間應在兵役年齡前,88年4月2日(23歲)首次至北市療就診,90年1月31日至7月2日(25歲)住院治療,目前仍在本院區門診追蹤,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8年3月16日。2.就本院區107年3月3日-本案發生前2日,被告門診病歷之敘述,以及應診醫師開予每次28日份、可調劑2次之慢性病連續處方一事觀之,被告就診時之『思覺失調症』病情/整體精神狀況顯屬穩定。3.…惟『思覺失調症』係一持續進行之慢性疾病,患者長期罹病後,縱經積極治療,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功能、自我照顧功能、職業功能、人際關係功能以及面對『危機』之『應變』能力亦不免逐漸下降。被告人生至今過半時間皆陷於罹患『思覺失調症』狀態下,其『應變』能力與未罹病時-或常人之平均程度-自然相去遠甚。
循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詞,此有卷存該院108年4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27366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參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智能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
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匆忙離開現場,然被告於上開案發後即與被害人李鳳儀、蔡許香雪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存卷可查;併考量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救護或報案處
置,而逕自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2人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差,且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專業鑑定結果,認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兼衡其品性素行尚可、犯罪之情節非重,暨其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