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黃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黃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黃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之錢櫃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黃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
104年11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第4頁至第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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