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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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乃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施乃維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迨17日凌晨3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登記在其胞兄 施乃榮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4時25分許,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新竹市○○路與江山街口攔停盤查,發現施乃維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乃維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0至3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7、12、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施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