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睿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子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下午10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內含彈匣2個)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5日下午10時許,經警至黃子睿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處搜索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23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查卷第43至49頁、第59至63頁)。
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21088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17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指稱其槍枝來源為友人 徐志曆 等語(偵查卷第147頁),然另案被告徐志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新北檢 兆暑 107偵緝2489字第108002457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足見本案迄未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依法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以:被告係因徐志曆積欠債務,始向徐志曆收受扣案
槍枝抵償債務,被告並未將槍枝從事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雖年僅22歲,然已有轉讓禁藥、妨害自由等前科,現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另案審理中,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斟酌其持有槍枝對社會之危害性非低,及本院已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
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子彈2顆及已拆解之手槍1
枝(偵查卷第63頁)。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210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394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8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06665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73頁、第199至201頁);扣案之槍枝零件1包,經鑑定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基架、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握把護木、金屬扳機及金屬槍管固定插銷,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2794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8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657號函存卷足憑(偵查卷第205至206頁、第225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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