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儀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儀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4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出監」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2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㈠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並與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並與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22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22時40分」。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22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在107年10月30日20時左右云云,尚不足採」。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及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李儀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儀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徒刑假釋出監;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儀恩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