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42號原告上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進成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0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由於政府徵收高速鐵路工程用地所衍生之工廠拆除損失,故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87,737,561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初查除建築物及設備拆遷之帳面價值損失外,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為由,否准認列,且核定其他損失12,416,336元,應補稅額18,830,3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1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74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財政部96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0440號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書收受日期為96年6月12日。訴願機關未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地址,卻由 王麗霞 至訴願機關領取,當時原告之代表人甲○○出國,王麗霞身體不適,領取後未立即轉知甲○○。
⒉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
規定,屬於公司組織者,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應歸屬於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原告係屬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為期當期收益與費用合理配合,達到當年度盈虧之正確性。因此,原告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處理,將89年度至91年度分期領取之補償費收入共計87,988,478元,於89年度按權責發生基礎申報於其他收入,而相關費用及損失亦按權責發生基礎應計入帳87,737,561元列於其他損失,並辦理所得稅申報。
⒊按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41641639號函釋,營
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再按財政部63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37272號函釋:「依照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有關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應歸屬於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年度結算時,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方得於次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⒋原告89年度因政府興建高速鐵路桃園工廠被徵收所領取補
償費及應歸屬於當年度收益之補償費計87,988,478元,以「應收收益(借方)」和「其他收入(貸方)」科目列帳申報。同時,於89年度決算時,就應歸屬於89年當年度,其相關桃園工廠廠房、倉庫、宿舍等房屋被徵收所必須負擔之停工、拆遷及員工資遣等費用或損失,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學術及土木工程權威人士所組成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根據事實予以鑑定「估列數字」87,737,561元,以「其他費用(借方)」科目與「應付費用(貸方)」科目列帳後,由當年度(即89年)應領取徵收補償費收益「其他收入」科目減除,計算當年度之其他所得,依前揭法令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無不合。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根據事實所「估列損失數字」87,737,561元,原告於89年度決算時,就應屬於當年度相關桃園工廠廠房、倉庫、宿舍(房屋)被徵收所必須負擔之停工、拆遷及員工資遣等費用或損失,按鑑定報告根據事實所「估列損失數字」87,737,
561元,作為「其他費用(借方)」科目與「應付費用(貸方)」科目列帳申報87,737,561元之依據,亦為提供查核之原始憑證,何有被告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事業以外之費用或損失」或「費用或損失未取得原始憑證供核」可言。然而,被告進行初查及復查時,竟無視首揭法令規定,率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及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或「費用或損失未取得原始憑證供核」為由,將原告於89年度決算時,就應屬於當年度相關桃園工廠之廠房、倉庫、宿舍等房屋被徵收所必須負擔之停工、拆遷及員工資遣等費用或損失87,737,561元中,剔除75,321,225元不予認列,而調整核定淨其他所得為75,736,324元,使其他所得高達86%之巨,不但悖離收益與費用配合原則,且不合常理,顯失公平。
⒌再者,原告已提供其估列費用或損失之部分期後已實際發
生之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憑證供核,被告竟不予詳查,依證據法則,應由被告不予認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需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其欲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即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就營利事業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所得淨額計徵之,故交易所得之事實,係屬課稅要件,稅捐稽徵機關為課徵所得稅,即應就納稅義務人之交易所得資料負舉證之責。
⒍原告因政府興建高速鐵路徵收桃園工廠(即出售廠房、倉
庫、宿舍等房屋與政府)領取補償費收益(即其他收入)相關之必然性停工、拆遷及員工資遣等費用或損失(即其他費用),乃屬公知即依經驗法則可資推定之事實,而為期此項收益與費用合理配合,達到當年度盈虧之正確性,將應計費用及損失估計入帳,且於期後亦陸續支出各項費用及損失。被告若不允許原告估列其相關費用及損失,則應就原告亦為分期領取之補償費收益調整為分期認列課稅,方屬公允,否則即造成原告於89年度巨額獲利課稅,90年度及91年度又為虧損毋需課稅之不公平狀況。故原告主張若應計費用及損失不准其估計入帳,則90年領取補償費收益3,092,321元,以及91年領取補償費收益5,060,161元,應分期於90年及91年認列課稅,以求課稅基礎上之一致性及公平性。
㈡被告主張:
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及同法第89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財政部96年4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044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業於96年4月30日送達予原告代表人甲○○同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同居人王麗霞簽收,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5次會議決議:義務人旅居國外,惟仍設戶籍於國內,與其國內親屬同一戶籍,於有關文書送達,因未獲會晤義務人,而由其同戶籍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親屬代收,認定為合法送達。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代表人甲○○(其主張財政部送達時已出國),而由其同戶籍之同居人王麗霞代收,依前揭法令規定,業已完成合法送達,有財政部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2日,行政訴訟起訴之末日應為96年7月2日,原告遲至96年8月10日始提出起訴狀,依前揭法令規定,已逾提起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予駁回,合先陳明。
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不予認定。」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41641639號函釋:「主旨: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⒊原告89年度列報其他損失87,737,561元,被告初查以其中
75,321,225元未檢具原始憑證供核不予認列,核定12,416,336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支出係政府徵收高速鐵路工程用地所衍生之工廠拆除損失、停工損失、設備拆遷損失及員工資遣費等,請准予認列,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經就原告提示之日記帳、總帳、現金帳及支出憑證等查核,其仍未能提示其他損失之鑑定報告、支付資金證明、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88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原核定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⒋原告89年度列報其他損失87,737,561元,包括建築物及設
備拆遷之帳面價值損失12,416,336元、員工資遣費5,663,
039元、特別假代金179,145元、工廠拆除費6,400,000元、工廠拆遷損失35,700,000元、設備拆遷損失2,756,62
5元、營業停工損失24,112,416元及工廠鑑定費510,000元等,被告初查除建築物及設備拆遷之帳面價值損失外,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12,416,336元。原告訴稱該等費用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損失之「估列數字」87,737,561元,以「其他費用(借方)與應付費用(貸方)」科目列帳,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其補償費收入分別以傳票號碼12140至12145等6紙會計憑證入帳,經彙整後會計科目分別為(原處分卷第156頁)(一)借方:其他應收款8,143,818元,貸方:其他收入8,143,818元,摘要:設備拆遷停工損失補償金3,083,657元及自拆獎金5,060,161元,以及(二)借方:暫收款79,835,996元,貸方:其他收入79,835,996元,摘要:房屋拆遷補償金8,674,377元及補償金71,161,619元。
系爭損失分別以傳票號碼12148、12150及12151入帳,會計科目分別為(一)借方:其他損失1,910,000元,貸方:暫付款1,910,000元,摘要:工廠拆除費1,400,000元及工廠鑑定費510,000元。(二)借方:其他損失67,569,041元,貸方:其他應付款67,569,041元,摘要:營業停工損失24,112,416元、設備拆遷損失2,756,625元、工廠拆除費5,000,000元及工廠拆遷損失35,700,000元。(三)借方:其他損失5,842,184元,貸方:其他應付款5,842,184元,摘要:工廠員工資遣費5,663,039元及工廠特別假代金179,145元。按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系爭損失原告未能提示其他損失相關文件供核,且有「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特性,則該等損失無商業會計法第10條所規定之「確定應付」情形,尚不得據以「應付費用或損失」入帳,而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所規定之「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始為適法。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41641639號函釋:「主旨: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第查,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82年7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7年9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系爭損失既屬「估計之損失」且原告未能提出支付資金證明、原始憑證、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88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核未屬因徵收補償費而已發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損失,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於9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庭提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損害賠償鑑定研究報告書」供核,該報告鑑定之損害賠償共區分兩部分:全廠(工廠、倉庫、宿舍大樓)建物減損62,488,770元及營業損失87,035,049元,經查:(一)廠房建物減損62,488,770元部分,原告89年度僅列報南崁廠房拆除損失11,480,308元,且被告初查時已准予認列為其他損失。(二)營業損失87,035,049元,包括直接營業損失24,112,416元【停工及修復期間:按同業所得標準10%核算淨利損失9,140,667元+薪(工)資費用損失12,875,389元+租金費用之損失2,096,360元】及間接營業損失62,922,633元(廠房拆除後10年期間:淨利損失31,366,929元+利息損失31,555,704元),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營業損失87,035,049元,有查核準則第64條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特性,且該等損失無商業會計法第10條所規定之「確定應付」情形,尚不得據以「應付費用或損失」入帳,而應依查核準則第64條所規定之「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始為適法。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第
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由此可知,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直接送達」於代表人之住居所或法人之營業所,若在該地點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等而為「間接送達」或「補充送達」;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亦得「直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惟依法並無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等之「間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2條)。
二、原告否認委任王麗霞至訴願機關代為領取訴願決定書,主張:王麗霞為原告代表人甲○○之妻妹,甲○○經常出國,將戶籍地遷至王麗霞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0000-0000為王麗霞家裡電話,供緊急聯絡之用,96年4月30日甲○○在國外,原告之公司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十幾年來均未改變,為何訴願機關未郵寄原告之公司地址,而由王麗霞領取訴願決定書,王麗霞身體不適,領取後並未立即轉知原告,致原告回國後於96年6月12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等語,有甲○○護照影本、戶籍資料為證。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訴願卷第7頁)、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卷第15頁)記載原告及代表人甲○○之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該訴願補充理由書上並載明聯絡電話:0000-0000,但未委任代理人,亦無送達代收人之記載。惟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係由「王麗霞」於96年4月30日至訴願機關自取,勾選「同居人」、蓋「上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非公司印鑑章),並簽名,載明電話:0000-0000,但王麗霞並未提出原告之委任狀。可見訴願機關未將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原告之營業所或代表人之住居所,係在訴願機關內交付予王麗霞,而王麗霞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王麗霞以「同居人」身分於訴願機關領取訴願決定書,該「間接送達」或「補充送達」為合法。是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於法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自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96年6月13日起算,未逾2個月。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尚未逾期。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87,737
,561元,為兩造所不爭,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102頁可稽。
㈡依其他損失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5頁),合計87,737,561
元,被告除核認南崁廠拆除損失11,480,308元、出售封面機110,000元、工廠拆除損失826,028元,共計12,416,336元外,剔除工廠拆除費1,400,000元、工廠鑑定費510,000元、營業停工損失24,112,416元、設備拆遷損失2,756,625元、工廠拆除費5,000,000元、工廠拆遷損失35,700,000元、工廠員工資遣費5,663,039元、工廠特別假代金179,145元,共計75,321,225元。
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列報其他損失87,737,561元,被告以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由,剔除75,321,225元,是否合法?
三、原告主張:列報之其他損失,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損失之估列損失數字,以「其他費用(借方)與應付費用(貸方)」科目列帳,被告應予認列云云。經查:
㈠按有關稅基所得之客觀證明分配責任,屬所得計算基礎之進
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即如經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進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進項內。而屬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時,因係為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即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成本存在及其費用成本之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是原告主張系爭損失75,321,225元部分,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第6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不予認定。」再者,原告列報之收入為徵收補償款(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歸戶清冊,原處分卷第123頁),則須為因取得徵收補償款而支出之必要成本、相關費用及損失,始得列報為該收入減項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以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㈢依原告提出之日記帳、總帳、現金帳、傳票、發票(原處分
卷第173-213頁),其補償費收入87,979,814元分別以傳票號碼12140至12145等6紙會計憑證入帳,經彙整(原處分卷第156頁)後會計科目分別為:
⒈傳票號碼12140、12141部分。借方:其他應收款8,143,
818元,貸方:其他收入8,143,818元,摘要:設備拆遷停工損失補償金3,083,657元及自拆獎金5,060,161元。
⒉傳票號碼12142、12143、12144、12145部分。借方:
暫收款79,835,996元,貸方:其他收入79,835,996元,摘要:房屋拆遷補償金8,674,377元、補償金71,161,619元(33,493,632元+12,555,996元+25,111,991元)。
㈣依原告提出之日記帳、總帳、現金帳及支出憑證(原處分卷
第173-213頁),系爭損失75,321,225元部分,分別以傳票號碼12148、12150及12151入帳,經彙整(原處分卷第15
6頁)後會計科目分別為:⒈傳票號碼12148部分。借方:其他損失1,910,000元,貸
方:暫付款1,910,000元,摘要:工廠拆除費1,400,000元及工廠鑑定費510,000元。
⒉傳票號碼12150部分。借方:其他損失67,569,041元,貸
方:其他應付款67,569,041元,摘要:營業停工損失24,112,416元、設備拆遷損失2,756,625元、工廠拆除費5,000,000元及工廠拆遷損失35,700,000元。
⒊傳票號碼12151部分。借方:其他損失5,842,184元,貸
方:其他應付款5,842,184元,摘要:工廠員工資遣費5,663,039元及工廠特別假代金179,145元。
㈤惟系爭損失75,321,225元部分,既為估計之損失,原告未能
提出支付資金原始憑證、員工資遣費扣繳憑單及88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以資證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
1項規定,已不足以認定。㈥雖原告於本院提出其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損失(本院卷第68頁以下),惟查:
⒈該報告鑑定之損失共區分兩部分,全廠(工廠、倉庫、宿
舍大樓)建物減損62,488,770元及營業損失87,035,049元。關於廠房建物減損62,488,770元部分,原告89年度僅列報南崁廠房拆除損失11,480,308元(原處分卷第130、14
4頁,建築物10,971,101元+工廠防漏處理費用509,207元),且原處分已准予認列為其他損失(原卷第155頁、第156頁)。
⒉關於營業損失87,035,049元,包括直接營業損失24,112,4
16元【停工及修復期間:按同業所得標準10%核算淨利損失9,140,667元+薪(工)資費用損失12,875,389元+租金費用之損失2,096,360元】及間接營業損失62,922,633元(廠房拆除後10年期間:淨利損失31,366,929元+利息損失31,555,704元),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營業損失87,035,049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特性,且該等損失無商業會計法第10條所規定之「確定應付」情形,尚不得據以「應付費用或損失」入帳,而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所規定之「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始為適法。是以,該鑑定報告之估列之營業損失,原告據以列報系爭損失75,321,225元,核非屬因徵收補償費之收入而已發生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損失,被告否准認列,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剔除系爭損失75,321,225元,核定其他損失12,416,336元,應補稅額18,830,311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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