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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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060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即債務人 張仲清 前於民國93年
2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丁○○、戊○○、丙○○、乙○○、甲○○限定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5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