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23號原告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FORMULAONELI
CENSINGB代表人乙○○○○○Ba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9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台灣路馳揚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6日以「CHENYUF-1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油精添加劑;油用添加劑;內燃油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燃料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省煤劑;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台灣路馳揚科技公司將系爭商標之申請權讓與原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9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12月27日中台異字第9411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應以商標構成相同或
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兩項要素,依上開規定為必需具備之要件,其它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然於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會呈現所有參考因素,故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上揭審查基準4.參照),於此先行敘明。
②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F1」、「F1FORMULA1P
LUSDEVICE」、「FORMULA1」、「FORMULA1WORLDAN
DDEVICE」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不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一英文Chenyu、F-1及一橢圓形狀所組合之聯合式商標圖樣。而該聯合式商標圖樣最主要部分為英文「Chenyu」之字樣即原告公司特取名稱「鎮裕」之音譯;再者,系爭商標中F-1字樣所代表之意義,係英文「Fl
yOne」之縮寫,其意涵係希望原告所販售之產品能有一飛沖天之銷售量,因此與賽車並無任何關連,且系爭商標中英文字母「F」與「1」之間尚有以一小橫桿「-」作為相連。至於據爭「F1FORMULA1PLUSDEVICE」商標係以英文FORMULA1與一梳子狀之圖樣加上數字1所設計而成之美術圖樣;「FORMULA1」商標係單純由英文字母組成之圖樣,另外「FORMULA1WORLDANDDEVICE」商標則係以英文「FIA」設計成一圖樣及英文「FORMULA1WORL
DCHAMPIONSHIP」組合而成。兩相比對之下,由於系爭商標之「F-1」係「FlyOne」之縮寫,且「F」與「1」間尚有一橫桿「-」作為相連,因此不論於外型上或讀音上均與「F1FORMULA1PLUSDEVICE」、「FORMULA1WO
RLDANDDEVICE」及「FORMULA1」等商標大不相同。據此並依上揭審查基準5.2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就其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均有所差異,且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亦全然不同,故應非屬近似。而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及1,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等語為由,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應屬構成近似之判斷,顯然與上揭審查基準5.2.3「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規定有違,實不足採。
③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註冊前,早已有第三人使用「FORMULA
1」以及「F1」等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例如:註冊第258184號商標以及註冊第528323號商標等。因此,當可推知被告於審查據爭商標時,係認定「F1FORMULA1PLUSDEVICE」商標及「FORMULA1」商標並無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否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不能通過審查,進而准予註冊。換言之,據爭商標中「F1FORMU
LA1PLUSDEVICE」、「FORMULA1」等商標,與用標準字體「F1」、「FORMULA1」作商標之一部分之註冊第258184、528323號等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或近似。而今,被告卻又以據爭商標(亦是以標準字體「F-1」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與系爭商標均有相同之「F」與「1」,因此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為由,逕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就此以觀,被告判斷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標準,顯然前後互為矛盾,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差別待遇禁止之原則。
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意旨稱:「查系爭
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力抗』、書寫有細小字體外文『Lico
rne』之彩帶圖及獨角獸圖形所共同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雙麒』、外文『UNICORN』及雙獅合拱一寫有『U』字母地球圖案之圖形所共同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固在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然系爭商標外文『Licorne』字體非常小,且置於彩帶中,並非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其主要部分應為字體顯著之中文『力抗』二字,故縱外文『Licorne』與『UNICORN』構成近似,惟因其非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自不得作為判斷二者是否構成近似之標準,而應審酌二商標其他部分或整體造形,以資判別。二者整體而言,系爭商標為一獨角獸,加上中文『力抗』二字,據以評定商標則為中文『雙麒』、外文『UNICORN』及雙獅合拱一寫有『U』字母地球圖案之圖形所共同組成,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上予人之寓目觀感尚屬有別,足資消費者區辨。故原處分以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而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評定申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是以,商標近似之判斷,應審酌商標之整體造型,是否足資消費者區辨為準。而就系爭商標以觀,其構成商標之整體造型包含三部分,分別為英文「Chenyu」之字樣、「一橢圓圖形」及「F-1」,以之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明顯有別,實難有構成近似之可能。
⑤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以論:
Ⅰ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
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另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亦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
Ⅱ商標識別性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
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反之,商標識別性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中既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其受保護之範圍亦應縮小,即只要有少許差異,應足以排除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故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將上述因素列入考慮。
Ⅲ使用「F1」等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經被告准
予註冊者,比比皆是。兼以,據爭商標所使用之「FORM
ULA1」字樣,早在73年即為他人註冊使用在先(詳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至今亦從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故無論係「F1」或「FORMULA1」字樣,既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其識別性實已降低,而成為弱勢商標,受保護之範圍自應縮小。因此,只要有少許差異,即應足認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據此,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就據爭商標是否已屬弱勢商標一事,顯然有漏未審究之情事。
⑥就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以論:
世界各國有關商標權之取得方式有二:一為採行使用主義,一為採行註冊主義二種制度。就本國商標法第2條之規定而論,本國係採行註冊主義,意即須將欲專用之商標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註冊,於獲准註冊後即取得獨占排他之權利,並受商標法之保護。而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3年8月6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並公告於94年7月1日第32卷13期之商標公報,然因系爭商標剛領證不久,故根本無所謂相關之使用情形。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中,以「商標權人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為由,逕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商標。就此以論,顯見被告之要求似乎有強人所難之嫌。換言之,被告如此之論述,等於告訴原告可不先申請商標註冊,即可先行使用。
因此被告之要求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條有關商標必須強制註冊才能使用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已違法。
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各
方面,均有明顯不同,予人寓目觀感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被告日前於高雄市所舉辦之96年度商標法令宣導說明會上(主講人:被告商標權組第6科科長 胡秉倫 ),亦曾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作為範例,探討兩者間有無近似而致生混淆之情事;然絕大多數與會人士與主講人均認此二商標間,並無近似而致生混淆可能。是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存有違法之情形外,其認定商標近似之標準亦有失偏頗,而過於主觀擅斷。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②本件據參加人提出之「F-1系列商標」使用於帽子等商品
之型錄及掛牌影本、授權資料表、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之報導、現場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賽車會場之商標型態、被告中台異字第890956、891125、891126、920867、921458、921689、921420、9216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參加人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經多年使用,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而參加人為保護其「F1」、「F1FORMULA1PLUSDEVICE」等商標,並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其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吸引近數百萬人到場觀賞或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我國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該據 爭之 F1、F1FORMULA1PLUSDEVICE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應足肯認消費者僅熟悉據爭商標。
③本件參加人以「F」結合「1」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構圖
部分取得據爭「F1」、「FORMULA1」、「F1FORMULA1
PLUSDEVICE」、「FORMULA1WORLDANDDEVICE」等多件商標,已形成一系列商標形象,而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975198號「F1PLUSDEVICE」商標(附圖2之左上圖)及註冊第832840號「F1APLUSDEVICE」商標(附圖2之右上圖),其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及「1」,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再者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油精添加劑;油用添加劑;內燃油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燃料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省煤劑;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商品,與據爭註冊第975198號「F1PLUSDEVICE」商標及註冊第832840號「F1APLUSDEVICE」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④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具有相當強之識別作用,消費者已有相當深刻之印象,又兩造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極相關聯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又有使人產生與據爭商標係屬同一系列之近似商標等情形判斷,一般消費者應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註冊案例,核其圖樣或與本件有異,或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併予敘明。
⑶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註冊第975198號及第832840號商標
為近似商標(附圖2之上方二圖),且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是系爭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應予撤銷,是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Ⅰ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註冊第975198號及第832840號商標構成近似:
參加人據爭註冊第975198號及第832840號商標主要都是由外文「F」及數字「1」所組成,而系爭商標除將「F-1」文字置於圖樣左上方顯著部分吸引消費者的目光外,其右上方更含有與使用於參加人所開辦冠軍車賽的黑白相間賽車旗幟極其近似的圖樣,無疑更加深消費者將標示有系爭商標的商品與參加人產生聯想,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極易認為系爭商標為參加人「F1」系列商標之一,進而產生混淆而誤認標示有系爭商標的商品來自參加人或相關聯來源,因此,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無庸置疑。
Ⅱ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註冊第975198號及第83284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油精添加劑;油用添加劑;內燃油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燃料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省煤劑;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商品項目,該等商品與參加人據爭註冊第975198號及第832840號商標的指定商品「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不論是在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皆相同或密切關聯,其屬相同、類似或相關聯商品。
②鈞院就爭點相同之類似案件即96年度訴字第2720號就註冊
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案件之行政訴訟事件已作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蔡練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被告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HENYUF-1及圖」商標(如附圖1)與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975198號「F1PLUSDEVICE」商標(如附圖2上方左圖)及註冊第832840號「FIAPLUSDEVICE」商標(如附圖2上方右圖)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F」、「1」,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油精添加劑;油用添加劑;內燃油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燃料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省煤劑;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商品,與據爭之註冊第975198號「F1PLUSDEVICE」商標及註冊第832840號「FIAPLUSDEVICE」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依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則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以及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應較為熟悉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其是否有違同條項第12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其將公司名稱之英文譯名「CHENY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故系爭「CHENYUF-1及圖」商標係屬識別性及獨創性極高之商標。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比對。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975198號「F1PLUSDEVICE」商標(如附圖2上方左圖)相較,一為橢圓形設計圖,一為矩形設計圖,整體外觀上可見二者之圖樣設計及創作表達理念明顯不同,況系爭商標圖樣中之「F-1」只佔小小部分,絕非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所在;再者,「F1」亦常見使用於電腦鍵盤之功能鍵、報紙分類廣告用以標示頁數或代表美國學生簽證種類,本身已難作為識別或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原處分認二商標構成近似,顯有違誤。另據爭之註冊第832840號「FIAPLUSDEVICE」商標(如附圖2上方右圖)更看不出有「F1」之字樣,亦與系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如附圖1)係由一墨色橢圓圖形,內以反白呈現
外文「F-1」、「Chenyu」,橢圓圖形右方邊框飾以一延伸之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所組成,而據爭註冊第975198號「F1PLUSDEVICE」商標則為一呈動態位移的墨色設計圖形(如附圖2上方左圖),由其構圖明顯可看出外文「F1」;另據爭註冊第832840號「FIAPLUSDEVICE」商標如(附圖2上方右圖),係以墨色外文「FIA」為主,中間以反白方式呈現一賽車側面圖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
F」、「1」,或者有賽車比賽常見之旗幟花紋或賽車圖形等,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各商標圖樣中特別引人注意的部分是外文「F1」及賽車之觀念,而該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當屬特別顯著,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觀念上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原告稱就系爭商標以觀,其構成商標之整體造型包含三部分,分別為英文「Chenyu」之字樣、「一橢圓圖形」及「F-1」,以之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明顯有別,實難有構成近似之可能者,實因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而導致,所稱自無足憑。
六、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⑴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
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柴油化學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油精添加劑;油用添加劑;內燃油添加劑;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馬達油添加劑;剎車油添加劑;燃料油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剎車液;省煤劑;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商品,據爭註冊第975198、83284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等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類似商品。
⑶參加人於商標異議程序中,提出「FORMULA1」以及「F1」
於我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如附圖2所示),其中與本案較有關係之註冊第975198、83284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等商品,而註冊第863824、863825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車輛等商品(參見異議卷所附之證9,置於異議證物袋內),顯見參加人據爭商標均使用於車輛之相關使用上,整體觀察二造商標之商品易生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當無疑義。
⑷又據爭「F1」、「FORMULA1」經參加人多年使用,已成為
一級方程式賽車之代名詞,而依參加人提出之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報導、1994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1995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1」、「FORMULA1」商標於賽車會場、海報等之各種資料及照片、參加人於我國及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不僅為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大陸地區、日本、澳洲、巴西、加拿大、德國、義大利及英國等國家舉行比賽,並吸引近300萬人到場觀賞,每一場大賽同時於世界200多國現場轉播,估計全球有3億3千5百萬名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此外,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會場及國內諸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車狂雜誌等報章雜誌皆加以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而原告並未舉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因此,於系爭商標93年8月6日申請註冊前,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諸商標較為熟悉,原告以「F1」結合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整體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所指於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註冊前,早已有第三人使用「FORMULA1」以及「F1」等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一節,經查原告所舉其他註冊案例,核其圖樣或與本件並不相同,且亦屬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