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其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九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雖符合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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