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友人 王世宗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擬向 姚浩中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然因不方便現身,乃請託甲○○代為出面,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王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神戶牛排館」前,見 姚皓中 駕車到來,上車進入該車後座,姚皓中繼續往前行駛,甲○○旋依王世宗之交代在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予姚皓中,由 陳炳誠 (所涉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幫忙點算確認無訛後,將金錢轉交予姚皓中收受,姚皓中隨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詳細數量不詳)予甲○○,並停車讓甲○○下車,甲○○隨即將上開向姚皓中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予王世宗,以此手法,幫助王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王世宗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時,在該計程車上,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前查獲王世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姚皓中、王世宗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又陳炳誠因於96年5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姚皓中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北路某處之「神戶牛排館」前,讓被告上車進入該車後座,姚皓中繼續往前行駛,被告旋依王世宗之交代在車內交付2萬4千元予姚皓中,由陳炳誠幫忙點算確認無訛後,將金錢轉交予姚皓中收受,姚皓中隨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詳細數量不詳)予被告,並停車讓被告下車,因而涉犯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王世宗則因於96年5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時,在該計程車上,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王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竟以代為出面交付金錢並取得毒品之手法,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因朋友請託,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