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原告甲○○
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翠娟 律師被告丁○○
4號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丙○○、乙○○與被告丁○○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丙○○及乙○○應各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元。
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丙○○及乙○○向本院對被告丁○○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甲○○等三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61,523元【計算式:149,843+12,132X120+12,132X120=3,061,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1,393元,則應由原告各負擔5,860元【計算式:31,393X56%X1/3=5,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3,813元【計算式:
31,393X44%=1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向本院繳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