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47號
原   告 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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