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
日95年度壢小字第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收到鈞院95年度
壢小字第741號民事裁定,已於5日內如數補繳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於95年5月23日向本院收費處繳納裁判
費1,000元,有抗告人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
在卷可稽,本院95年6月8日以抗告人起訴逾期未據補繳裁判
費,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尚非無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