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與其申請COMBO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轉為晶片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約定年息以百分之14.6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本金98,927元、利息7,180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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