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5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第
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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