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余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
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由新光銀行先行墊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按上開利息10%計
付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至民國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前,連同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61,363元,及其中本金39,793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又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庭卷第
19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