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798號
原   告  賴双梅
被   告  鄧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
元。惟查,被告現居地址在宜蘭縣礁溪鄉,並指定該址為送
達址,有被告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
。應認被告陳報之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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