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貳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未繳納者依約計付循還信用利息(本件為週年利率20%
)。被告持卡消費至96年10月8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4,610元(其中82,612元為消費款,7,479元為循環
利息、4,519元為其他費用),及其中82,612元自96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
15%計算),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及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庭卷第17至45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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