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臺南市龍崎區龍興社區守望相助隊
法定代理人  卓龍云子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
       楊憲長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54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鶴祥臺南市龍崎區農會
龍船分部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而對林鶴
祥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帳
戶之存款,並非林鶴祥所有,而係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款
來源是民眾募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之補助款,與
訴外人臺南市龍崎區龍興社區及林鶴祥均無關。原告因臺南
龍興社區發展協會與第三人有訴訟糾紛,且前開龍興社區
發展協會可能解散重組,原告唯恐受波及,存款被收歸國有
,故把原本由原告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之帳號0000
0000000000存款帳戶註銷,而將上開註銷帳戶內存款暫存入
在原告處擔任會計、書記職務之林鶴祥之帳戶內即系爭帳戶
,並約定需有楊憲長及林鶴祥2人之印鑑章始能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該2個印鑑章則由楊憲長保管。雖臺南市龍興
社區發展協會已改組,但尚未正常運作,為安全起見,尚未
將存款轉回原告帳戶,但系爭帳戶內存款實為原告所有,而
非林鶴祥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1.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對於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雖然原告註銷之帳戶與系爭帳戶存款金額相同,仍無法證明
系爭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原在臺南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開立存款帳戶,
嗣註銷上開帳戶,將其內存款存入林鶴祥開立系爭帳戶內等
語,並提出存款存摺、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15號卷第33至37頁),
核與本院調取原告及林鶴祥於龍崎區農會開立存款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相符,此有龍崎區農會107年6月14日字第1073
010379號函檢附之原告及林鶴祥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觀之原告與林鶴祥均同
一時間即105年1月18日在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辦理註銷存款
帳戶及開立存款帳戶,而林鶴祥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286,951元與原告註銷帳戶領取總額286,951元,亦
屬相符,可見存入林鶴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原告註銷
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
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
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
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
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帳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林鶴祥所開設,其存款名義人為林鶴祥,並與龍崎區農會
龍船分部成立金錢寄託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林鶴祥與龍崎區農會龍船分
部間,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於林鶴祥或他人將金錢存入系爭
帳戶後,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即取得系爭帳戶寄託物即存款
之所有權,林鶴祥僅得請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返還同數額
金錢之權利。換言之,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無論為原告或
林鶴祥等第三人所有,該等現款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帳戶後
即屬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所有,既非原告所有,亦非林鶴祥
所有,僅係系爭帳戶開立申辦人即林鶴祥對於龍崎區農會龍
船分部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龍崎區農會龍船分
部返還系爭帳戶內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且消費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
採。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
例參照)。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
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於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以其名義直接對龍崎區農會龍船分
部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自難認其對於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
存款有所有權。基此,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9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臺南市
龍崎區農會龍船分部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怡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