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簽發本件本票之時,距昱煒公司開幕成立已有二年餘之久,被告若欲再以 江豔薰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應取得江豔薰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江豔薰於被告以電話徵詢時,僅回答現在很忙,等回家再討論,並未明確同意共同簽發本票,被告事後未再確認是否同意,即逕以之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先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東訊公司之目的,均在於確保東訊公司銷售予昱煒公司產品之債權,其間江豔薰均仍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係昱煒公司股東之一。則在東訊公司要求承銷產品之昱煒公司必須由二人以上簽發本票擔保貨款,始願意出貨供昱煒公司販售,而江豔薰又曾為同樣事由共同簽發本票之情況下,衡情被告應係確信江豔薰必然會同意共同簽發本票,始代為簽署及蓋印於發票人欄。再參諸本件本票簽發之後,昱煒公司確仍繼續營業,迄八十九年九月被告因經營不善,江豔薰之娘家更出面為被告清償數百萬元債務,益足證江豔薰就本件本票之簽發,應有事後默認同意,否則其何以未曾質問被告為何仍能繼續進貨販售東訊公司產品﹖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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