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效忠 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顯然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7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在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中
午、同年6月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住處內,以每次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份(報告編號分別為│性反應。│││UL/2010/40729、││││UL/2010/6057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郭銘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