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巿裁罰字第裁22-AEX558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雖未就原裁定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不服,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北巿木新路3段117號前,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法院罰金4萬5000元已繳交,緩起訴日期已逾期,可否一罪不二罰,裁決所的罰鍰免罰等語。
三、按: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4萬5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12日至99年6月11日止。異議人已於98年7月17日依命令支付4萬5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並分別於98年8月2日、98年9月6日、98年10月4日接續履行前開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之命令,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58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8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照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6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792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前開緩起訴處分執行案全卷查明屬實。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檢察官對異議人所
為之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未被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處。惟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4萬5000元及接受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前揭緩起訴處分金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4萬5000元,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4萬5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並參加道安講習6小時,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等相當於行政處罰部分,依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能再行裁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處分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