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8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全方位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方位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欠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含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因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目前仍為核准設立狀態,其代表人 趙東江 於民國98年3月24日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經調閱全方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全方位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股東僅有1人即趙東江,且選任趙東江1人為董事,其出資額同該公司資本額,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而聲請人 陳明 趙東江於98年3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認定無訛;是全方位公司之股東趙東江死亡後,其公司股份已無人繼承,該公司即無股東,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全方位公司應行解散,又依前揭說明,該公司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之需要,而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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