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7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